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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团体消费应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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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计算机报》数字时代2007-3-22 总第62期 年第10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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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双全律师事务所主任 邓江华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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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网友通过网络自发组团旅游、出行、购物、爬山等行为日渐增多,由于组团行为多数由个别网友通过BBS或聊天室召集,很多网友之间事先并不认识,一旦出现身体健康、财产或者名誉方面的损害,受害人该如何合法的维权便成了一大难题,并一直困扰着广大网民和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指出的是,多数网络团体消费,都是一种网友自发组团的一致性行为,实际上和在线下组织活动并无根本上的不同,只有极个别造成人身和财产巨大损失,并与网络密不可分。此类具体案例之间的区别非常大,难以总结出它们的共性,3·10北灵山山难事件既是近期有关争论的导火索,也是此类案例的典型代表,下面我就针对这个案例做一下具体分析。 网友通过国际互联网自发组织的集体爬山活动,如果出现了个别或部分网友意外死亡的特殊事件该如何处理? 我认为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应该争取第一时间尽快赶赴出事现场,并尽可能的通过拍照、录像、录音等方式及时保全证据;应该及时联系公证处对可能灭失的证据及时进行公证保全;这些可能灭失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死者使用过的电脑、发布有关爬山信息的网页和同行网友及活动发起人的注册信息、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网络服务提供商服务器中的原始数据如源代码等;应该及时寻求律师的帮助,律师介入得越早,对死者近亲属或者配偶的合法权益越有保障;应该及时申请法医鉴定;对于死因不明的情况,应该及时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查明死者去世前后的有关情况和了解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死者的近亲属或者配偶应该与聘请的律师商量,采取诉讼前和解、起诉后调解或者请求法院判决等方式解决死者善后问题。 哪些单位或者个人应该成为被告? 这个问题需要区别不同的情况来分析。在不同的案件中,需要实际承担法律责任、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是不固定的。 1.发布登山消息的网站的所有权人应该成为被告之一。以“中央电视台编辑灵山遇难案”为例,如果媒体报道属实,则死者“夏子”是在其他事先并不认识的成年人的诱骗下参加了风险极高的强度在2.0以上的户外探险登山活动,死者“夏子”之所以愿意参加由陌生人组织的登山活动,除了其他成年网友的诱骗因素,还有基于对发布登山消息的网站的信任,因此,发布登山消息的网站的所有权人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之一(编者注:此处的“诱骗”为法律名词)。 2.当领队发布登山消息是个人行为时,领队应该成为共同被告之一。 3.当领队发布登山消息是其所属单位安排其实施的职务行为,领队所属单位应该成为共同被告之一。 4.共同去参加登山的所有幸存的网友均应成为共同被告。 此外,还有一些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能因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成为共同被告,需要根据具体案例中证据的搜集情况来追加。 是不是所有的被告均会败诉呢? 1.不是所有的被告均会败诉。上面我提到的符合被告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只是依法可以成为被告,并不表示其一定负有赔偿义务,需要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通过法庭来最后判断哪些被告要承担法律责任,哪些被告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2.一般来说,有广告费收入或其他经营收入的网站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即网站的所有权人应该负有一定的赔偿义务。这是因为,网民通过交纳上网费,通过基础运营商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的联合服务,间接或直接的成为了网站的客户,所以有广告费收入或其他经营收入的网站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3.负责统一收取网友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等费用的领队或者其他网友和个人负有一定的赔偿义务,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虽然名义上是AA制,但“AA制”这个词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另外,的确难以确认负责收费者是否有获利,因此,负责统一收取网友费用的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最后要指出的是,即使法律支持,网友集体团购或出游也应尽量找正规的有偿服务机构,并通过有关机构投保(自驾车需自己买人身保险),以避免不必要的财产和精神损失。 (作者为《中国质量万里行》杂志社特约维权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传媒与新闻委员会委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