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北京市双全律师事务所主任邓江华律师接受《医师报》记者采访
“专家证人”挑战医疗鉴定权威
本报记者 宁宇
《医师报》(2007-1-9 第22版)
2006年3月,辽宁省葫芦岛市一起医疗纠纷案件中,患方两名“专家证人”关于医院存在过错的举证,在法庭上“击败”了葫芦岛市和辽宁省两级医学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果。
近年来,各地不断出现患方以权威著作、司法鉴定举证“击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判例,此次的“专家证人”则又是一种新的形式。有人认为这说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权威性正在弱化。
但是,法律界人士认为,这并非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权威性的弱化,而恰恰体现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作为证据性质的理性回归,是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缺陷”的一种补救。而另有业内人士却认为,这种现象必须引起重视,因为目前还没有其他任何一种医疗纠纷举证模式的公正性、科学性和稳定性高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若屡屡被“击败”,对医院来说可能有失公正,并可能导致医院、医生过度维权,最终对患者不利。同时,这也是一种警醒,业界需要反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模式,使之更具公信力。
王凯戎:“专家辅助人”既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和代理人,又不是证人和鉴定人。
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王凯戎律师对“专家证人”作了详细的分析。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民事诉讼中的这些所谓“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即所谓“专家辅助人”。
在民事诉讼中,这些“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地位特殊,既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和代理人,又不是证人和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由当事人申请,经过人民法院的准许,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专家辅助人出庭时的行为可以有四种: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双方当事人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就有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对质;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专家辅助人的行为属于“质证”范围。专家辅助人的规定出现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四章"质证"中,其行为的四种基本形式"说明"、"接受询问"、"对质"和"询问",都属于质证行为,而非提供证据的行为。所谓"质证",是指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属于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证据的七种形式: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而专家辅助人的“说明”、“接受询问”、“对质”和“询问”,不属于七种证据中的任何一种。
法院并不确定专家辅助人质证意见的证明力。《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章“证据的审核认定”中,分别对如何确定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七种证据的证明力作出了明确的、具体的规定,但对专家辅助人质证意见的证明力没有任何规定,从而印证了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属于证据这一观点。
陈志华:医患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都可以聘请“专家证人”。
“专家证人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规定为“专家辅助人”,是由当事人聘请的,并不需要鉴定资格,国外叫做专家证言。医患双方都可以聘请,医院还有可能找到更有实力的专家。如果医院觉得患者请专家证人对自己不利,那么首先应该反思自己,因为自己也可以聘请,最终采信谁的说法,由法官决定。我认为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可以与医疗鉴定互补,弥补其缺陷。而且如果鉴定专家不出庭,无法质证,对医院有时也是不利的。因此双方为了寻求自己的利益各自聘请专家证人是可以的。”北京市陈志华律师事务所陈志华律师说。
王北京:当事人请专家证人进行诉讼,有利于保证司法、判决的公正性。
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院长助理王北京向记者介绍,专家证人针对的是不被普通人所能掌握的专门性问题,技术性很强。当事人自己对这方面知识有欠缺。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更好地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帮助法官对鉴定的正确性能否采信做出判断,当事人请专家证人进行诉讼,有利于保证司法、判决的公正性。而且医疗鉴定也不一定完全正确。鉴定人首先作为人,其鉴定行为不仅仅是一种技能,难免受到干扰,受到不良因素影响,比如同情、压力、知识局限或者方法陈旧。因此,难免有失偏颇,不能做到客观、公正。特别是对于那些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很多环节都有可能出现问题。因此,为了更加客观,更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我们需要专家证人的帮助。我认为这会是一种是一种趋势,只有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才能在此基础上保证判决的公正性。
周继华:作为个体的专家证人,因所担负的法律责任更重,也许会做到更加公正
广州市邦达律师事务所周继华律师认为,虽然“专家证人”相对与医疗鉴定是个体行为,但医疗鉴定机构作为群体,仍也有可能有失偏颇。而且,有时也正是因为是群体行为,也就谁都不承担责任,这样难免造成鉴定的不严肃性。反而恰恰个体的专家证人,因所担负的法律责任更重,也许会做到更加公正。并且,医疗鉴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我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因为医学作为一门科学,真理并不是掌握在多数人的手中,有时恰恰掌握在少数人手中。而且,持不同意见的人是不在鉴定结论上做记录的,这本身也是不合理的。
邓江华:专家之间意见也会不一致,人为因素也同样难以避免
北京市双全律师事务所邓江华律师则有不同的看法。他认为,医疗鉴定的确有一定的缺陷,比如医疗鉴定委员会的专家成员,都是各级相关医学会的院长、主治医师,难以避免出现“医医相护”的情况。“地方法院”成了“地方的法院”,判决和鉴定都有不公平的地方。而且专家库也受制于各地医学专家的规模。其中的瓶颈是鉴定结论本身是不公平的,我认为解决的出路是“异地鉴定”,“移送管辖”。北京实行了“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医院对司法的干预有所消减,在其他地方这种情况仍然存在。但是我认为“专家证人”也不是解决医疗鉴定缺陷的出路。专家之间意见也会不一致,人为因素也同样难以避免。“专家”未亲自到第一现场,其真实性难以判断。无法保证其水平就高于医疗鉴定人。即便水平的确高些,在具体问题上也不一定是对的。